共同体成员承担对领主的义务的方式

公地共同体财产权利在对外关系中表现出的公共性 理论上,公地共同体的土地属于领主。但是,事实上,领主的土地一旦进入共同体,纳入公地制 度之中,它就具有相对于领主的很大程度上的独立性,在与共同体外部的关系中,具有一定程度的公 共财产的性质。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来分析这一性质。 公地共同体一般都是集体地租赁领主的土地。这一状况是由公地制度先于封建制度存在的事 实决定的。现在,学术界可以肯定的有两点,一是公地制度下土地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公共财产 性质;一是在封建化过程中,领主接受了公地制度。原因在于,他所要求的不过是佃农对他的义务的 完成,至于他们是以公地制度的形式完成,还是以其他形式完成,他并不需要过多在意。另外,公地 制度,作为一种传统制度,具有强大的惯性和生命力,也不是轻易就可以改变得了的——这从数百年 内农民为捍卫公地制度而与领主进行的斗争中可以看出。 这就意味着,领主让共同体集体地租赁已经属于他的土地(以佃农们得到领主的保护为条件); 但是,每个佃农租赁土地的多少,应承担的义务是多少,则是清楚的。下面我们看看具体事实。 共同体成员承担对领主的义务的方式,反映了其集体租赁土地的方式。一般一个村庄共同体是 集体地承担对其领主的捐纳、服役和赋税的,因此,共同体也集体地把它们交给领主。这就要求它必 须在村民之间分配这些义务。共同体必须谈判租赁领主的土地事宜,以及定期延租事宜。共同体 还负责收集租金,将之交给领主。13世纪,在英国著名的某王室庄园 ,村庄共同体用60英镑租下了整个庄园,包括其司法权。当某些领主根据1236年的《麦顿法》 要圈占村庄的部分荒地时,共同体能够以交付罚金或者每年交租金而保有 这些公共地。例如,1294年,某村庄共同体就与其领主 就公共地问题进行过谈判。苏姗·雷诺滋也谈到农民们“集体性地向领主缴纳财物(dues)和 履行义务”。 一些学者对于日耳曼人历史上著名的“马尔克”,笔者不能够肯定它是否是公地共同体, 但是,可以肯定它是共同体)的描述,也有可能佐证这样的集体租赁关系。比如,巴斯 是这样描述的:大约是在1250年,东尼德兰的一些特许状中最早提到“马尔克”时,总是与 使用未开垦地——比如林地、沼泽、放牧地等的权利连在一起。土地所有者们将自己组织成一个团 体,共同占有未开垦的土地作为他们的财产。共同体最高领导人是法官。当封建领主(prince)是最 大的土地所有者或庄园的占有者时,他经常是世袭法官。这一描述说明:土地所有者可能是封建领 主;马尔克集体地占有、使用土地。 哈勒姆发现,中世纪英国林肯郡新开垦的荒地,首先是在百户区之间分配,其次 是在百户区内的村庄之间分配,再就是在个人之间分配。这也证明了土地占有首先是集体的行为, 然后才是个人的行为。

Copyright © 2010-2013. 瘦身咖啡|实体美容院热销时尚减肥咖啡纯天然减肥瘦身不腹泻不反弹月减10斤

胜负彩 阴茎短小 阳泉信息港 手机买彩票 大三阳